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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遵守指令 公司应当立即遵守根据第5款做出的任何指令。 (7)指导 主管人应当发布指导,指明适用本条第1款所指的豁免的情形。 269 记录的保留 公司应当保留 (a)本法第261条第1款所指的公司记录。 (b)本法第261条第2款a项或b项所指的任何公司记录。 (c)本法第271条第1款所指的证券中心登记册。 270 条例 议会议长可以就公司保留的记录、票据和文件以及记录、票据和文件被保留的时间长度制定条例。 第XⅢ部分 外国公司 解释 571、 定义 在本部分中 “协会” “协会”是指在国外成立的由人组成的团体,并且参加保险单的每个人根据保险单对应赔款确定的,有限的或相应的部分承担责任。 “主要代理机构” “主要代理机构”是指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主要办事处。 “主要代理人” “主要代理人”是指外国公司根据第579条第3款之规定任命,根据第579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授予代理权的自然人。 “交易所” “交易所”是指在国外成立的由人组成的团体,其目的是通过同一个代理人,在相互间进行赔偿合同或多方保险合同的交易,其主要办事处设在国外。 “外国友好福利社团” “外国友好福利社团”是指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友好福利社团;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是指经主管人以命令的形式批准而在加拿大承保人寿保险中各类风险的外国公司。 “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 “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是指除人寿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外国保险公司; “友好福利社团”[已废除,1997,C,15,S,299] 适用 572、 (1)本部分适用的例外 本部分不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a)涉及海事保险中各类风险的保险; (b)涉及核能引起的,包括电离辐射和放射性物质污染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灭失的保险,以及对该责任的保险。这些事项在加拿大不得保险,具体范围由主管人决定。 (c)在下列情形下,对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处于加拿大境内的财产所作的、涉及火灾险中各类风险的保险; (i)该保险在加拿大以外实现,并且该法人在加拿大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请求。 (ii)该法人未在加拿大境内的报纸或其它出版物上为其业务作广告,也未通过邮寄宣传品在加拿大或其它地方作广告。 (iii)该法人未在加拿大设立办事处或代理机构,以接收有关其业务或任何相关事务的申请。 (d)向在加拿大没有住所的人签发保险单的,涉及保险费的收集或其它与业务有关的事项。 (2)火灾保险 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承保了火灾险中各类风险,并且根据本条第1款第C项之规定,该火灾险不能适用本部分法律的,该法人可以就其处于加拿大境内的财产保险,对财产进行检查,对损失进行评定。 在加拿大的保险 573、 (1)允许在加拿大保险的命令 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包括协会和交易所,不得在加拿大从事保险,但主管人发布命令,批准该法人在加拿大承保各类风险的除外。 (2)外国公司不得在加拿大从事保险,但该风险列明于主管人所做的、批准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的除外。 (3)对外国人寿保险公司限制的养老金 外国公司不得在加拿大发还养老金,但经批准,允许在加拿大承保人寿保险中各类风险的除外。 (4)过渡性条款 根据《外国保险公司法》或《加拿大和英国保险公司法》第Ⅷ部分之规定,向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包括协会和交易所颁发的注册证书或其它任何授权,在本部分生效前,仍未期满或被撤回的,可以视为是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由主管人发布的不定期的命令。该法人仍须遵守该注册证书或该授权规定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5)证书时效的延长 根据本条第4款之规定,列于注册证书或其它授权中的各类保险视为已列于主管人所做的、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承保各类风险的命令之中。 1991,C,47,S,573;1997,C,15,S,300(F) 574、 (1)批准令的申请 针对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团体,包括协会和交易所,所提出的申请,主管人经部长批准,同时遵守本部分其它条款,可以发布命令,批准该法人团体在加拿大承保各类风险。 (2)互惠待遇除部长对如下事项能够确信,否则不得批准主管人做出命令; (a)法人团体有能力向加拿大金融体系做出捐献; (b)如果该申请由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受非WTO成员国居民控制的法人团体所做出,本法所适用的公司所享有的优惠待遇,在该法人团体进行业务运营的管辖区内存在或将被提供,不论该法人团体是直接还是通过下属公司开展业务的。 1991,C,47,S,574;1999,C,28,S,125 575、 (1)禁用的名称 法人以下列名称从事保险的,不得作出批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 (a)该名称是议会法律禁止的; (b)主管人认为该名称有虚假陈述的; (c)该名称与任何已有商标、商号或法人名称相同或主管人认为实质上相同或有易混淆的相似之处,但以下几种情况除外; (i)商标或商号正在变更,或该法人正被解散或正变更其法人名称; (ii)已经以主管人要求的方式向主管人表达了同意使用商标、商号或法人名称的意思; (d)该名称与任何实体开展业务时使用或确认的知名名称相同或主管人认为实质上相同或有易混淆的相似之处; (e)根据本法第45条,为公司或团体,或者欲设立的附属公司或团体保留的名称。 (2)附属公司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如该实体同意使用该名称,并且该法人根据本条第6款、第2款规定之精神附属于该实体,即使该名称与实体的名称相同或实质上相同,主管人仍可发布命令,批准该法人在加拿大从剩险。 (3)向主管人所作的陈述 基于本条第1款所列理由,而决定不做出批准命令之前,主管人应当书面通知该不予批准的结果,并且给予法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做出陈述的机会。 1991,C,47,S,575;1996,C,6,S;1997,C,15,S,301; 576, (1)名称的变更 根据外国公司的申请,主管人根据第575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发布进一步的命令,变更外国公司从事保险时所用的名称。 (2)意思通知 在外国公司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向主管人提出变更从事保险时所用名称的申请之前,该外国公司必须将其欲作申请的意思在《加拿大公报》和外国公司主要代理机构所在地或所在地附近流通的报纸上做出公告,须连续四周,每周至少一次。 1991,C,47,S,576;1996,C,6,S,84; 577, (1)对名称变更的指令 如因疏忽大意,而批准外国公司以主管人做出的、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列出的名称从事保险的,主管人可以依职权,指令该外国公司变更其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该外国公司应当服从指令。 (2)名称的注销 如主管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指令外国公司变更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而自该指导送达之日起60日内,该外国公司仍未将名称变更为本部分不禁止使用的名称的,主管人可以注销该外国公司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同时为其指定一个名称。该外国公司应以该指定的名称从事保险,直至根据本法第576条第1款变更名称。 1991,C,47,S,577;1996,C,6,S,84; 578, (1)名称的法文、英文或其它外文形式 外国公司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可以以英文形式、法文形式、英文和法文形式、英文和法文结合的形式或者以英文、法文以外的语言与本款上述形式结合的形式,列于批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之中。 (2)名称的公布 外国公司应当根据批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列出的名称,以简明易懂的形式,将该名称写于所有合同、保险费通知、保险单申请书、保险单、可转让票据和其它材料上。这些写明其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材料由外国公司签发或制作,或者代表了外国公司。 (3)注册名称的延续 根据本法第573条第4款之规定颁发的注册证书中或者其它任何授权中列出的外国公司名称,可视为该名称已列于主管人发布的、批准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 |